协议含买断和回购权(最高院:无追索权保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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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明确签订无索权保理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后续应收账款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未清偿时回购该应收账款债权,也不能视为双方将保理合同重新约定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此种情况下的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并附带一定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时,保理商将失去对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而只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

【案情摘要】

1. 浦发银行与湾天公司签订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湾天公司将其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

2. 不久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若中联公司未能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付款,则将回购该应收账款。

3. 浦发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湾天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由于湾天公司无力清偿,浦发银行在执行环节未能实现受偿。

4. 随后,浦发银行再次起诉中联公司,要求其承担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浦发银行是否仍对中联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和《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属于买断性保理。这意味着浦发银行受让了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此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湾天公司之后的《承诺函》是针对该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回购责任。无论浦发银行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其主张的都是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浦发银行已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再次要求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四和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五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务分析】

援引的判例明确了在无追索权保理后,即使保理商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签订回购合同,也不能改变原本保理合同的无追索权性质。实务中,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的选择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双方应受其约束。推荐的判例对于理解这一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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