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掮客(以案明纪释法|行受贿案件中掮客行
【案件聚焦】
在某工程建设企业的投标过程中,负责人甲为确保中标,通过社会人员乙与具有关键影响力的B区住建局局长丙接触,承诺在成功后给予双方高额回报。乙在其中起到了桥梁作用,但乙的行为性质引发了争议,存在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的共犯、行贿罪以及受贿罪的共犯等四种不同观点。
【分析各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乙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乙在甲和丙之间起到了撮合和沟通的作用,但乙通过此行为获得了巨额利益,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共犯。乙接受了甲的委托,与丙接触并传递贿赂意图,实施了帮助行贿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乙应认定为行贿罪。乙在甲的请托下形成了行贿的意图,并自行决定贿送金额,主要行贿行为由个人完成。
第四种观点:乙应认定为丙的受贿罪共犯。乙在贿赂的达成、金额的确定以及赃款的分配上起到了关键作用,与受贿方关系更为密切。
【深入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在审查此类行受贿案件时,间接行贿特别是通过“腐败中介”或“专业人士”实施行贿的情况日益突出。对乙的行为的认定,需结合其在行受贿各个阶段的具体行为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准确判断。
一、乙的行为已超越介绍贿赂罪的范围。乙不仅撮合甲和丙,还转交贿赂款,并获得巨额利益,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二、乙的行为与丙的受贿行为更为紧密。从犯意的促成、贿款数额的达成到赃款的分配,乙都与丙紧密合作,逐步成为丙的代理人,与丙共同实施受贿行为。
三、将乙认定为受贿共犯有助于明确涉案款物的性质。若将乙的行为定为介绍贿赂或行贿罪,则难以解释乙所得巨额款项的性质。而将乙认定为受贿共犯,则1500万元作为贿款的性质更为清晰。
【结论】
乙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范畴,与丙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将乙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更为合理,这不仅有助于对行受贿案件的准确处理,也体现了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打击。明确了涉案款物的性质,为案件的后续处理提供了便利。(胡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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